1.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2020)

2.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

3.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国家什么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

4.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

5.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是指

湿地公园运营管理方案_湿地公园运营管理方案范文

目前,城市湿地公园面临哪些问题?有什么解决方案吗?北京山合水易规划设计院的专家通过多年规划设计了众多湿地公园的实战经验分析目前城市湿地公园面临的问题:

02年起北京陆续的开始了湿地公园的建设,也相继建成了几个“湿地公园”,这些所谓的湿地公园多是依据当地现有自然条件对周边湿地进行简单整理,配以一些基础设施后就自行命名为“湿地公园”,可是它的真正功能却与湿地公园差距很大。建成后由于缺乏对区域生态和环境的整体考虑,缺少对周边居民实地体验需求的调研,大多数湿地公园建成后少人问津,变成了摆设没人搭理。

湿地研究专家要雁峥院长说:“湿地与一般城市公园、戏水乐园有本质差别,湿地是由土地、水和生活在其中动植物、微生物构成的自然生态体系。”

解决方案:

山合水易规划设计院专家们在《辽宁锦州大有湿地规划设计》和《唐海县湿地公园规划建设》这两个规划中提出,首先要加强湿地水域及其周边环境的统一规划和治理,让湿地真正具有自然的生态系统、湿地生物多样性和湿地景观的自然化。

规划的核心:降低过度开发造成对环境的破坏,提高湿地及其周边自然调节能力。保护与发展并行。

1、 突出湿地旅游产品主题定位(“湿地+农业型”打造 《湿地田园体验旅游》、“湿地+芦苇型”打造《湿地苇堵度假休闲区》、“湿地+香草型”打造唐海县“湿地花卉大观园”。

2、 合理规划湿地旅游线路游线、合理保护湿地湖区的可持续发展。

3、 策划湿地旅游文化活动。

4、 科学控制客流人数等,保护湿地景区的生态平衡。

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2020)

分级管理。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国家林业局在收到申请后,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因自然因素或者管理不善导致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的,或者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应当撤销国家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条地方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办理。条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退化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如何保护湿地?

1、建立湿地保护区,保护好现存的自然湿地。

2、对已经围垦的湿地逐步退田还湿。

3、采取工程措施,恢复已退化的湿地。

法律依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发布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

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公园服务和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更好地满足公众对公园的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和场所,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包括规划确定为公园用地的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以及农业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保障公园建设、管理和养护所需经费,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所属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文广旅体、公安机关、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级分类管理。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相关的规范和标准编制公园名录、类别和等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园名录应当根据公园建设和管理情况定期调整、更新。第六条 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确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公园的实际情况制订公园游园守则,并报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鼓励、支持并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公园日常管理和服务活动。

鼓励公园日常管理中的绿化养护、卫生清扫保洁、公园设施管养、水体灯饰电器设备管理维修、安全保卫巡查等工作逐步推向市场。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湿地保护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布局、功能形态、周边景观风貌控制等内容。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随意修改;因公共利益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的公益性质和使用属性。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等公益性市政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的,按照就近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用地的原则编制公园用地调整方案。

公园用地调整方案应当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调整方案进行评估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进行规划调整。第十条 公园设计应当综合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和持续性能耗等因素,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进行建设,推广应用绿色照明、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节能技术和新产品。

新建公园应当设计雨水回收利用系统,实现雨水积存、渗透和净化,提高雨水资源利用,广泛应用微喷、滴灌、渗灌、中水利用等先进节水技术及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技术,推进生态节约型园林绿化。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等要求,组织编制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设计和建设,其体量、外形、色彩应当与公园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预留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位置。

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应当尽可能埋地铺设。未埋地铺设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公园的条件逐步进行改造。

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国家什么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国家湿地公园范围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不得重叠或者交叉。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扩展资料:

注意事项:

充分尊重生态学原理,从生态学角度出发,明确景观在生态系统中的地位,协调人与自然,景观设计利用与生态保护之间的关系,缓和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之间的矛盾,提高景观的生命力,抵抗力和承载力,建立可持续性的景观系统。

科学的对湿地景观进行生态恢复,加强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形成新的生态群落,重现水天一色,风景秀丽,鱼草丛生,苇路纵横的生态景观。

百度百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

法律分析: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法律依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是指

法律主观:

2013年7月3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为目的,以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湖泊、河流、库塘、沼泽地等生态资源为依托,经过批准进行适度建设,形成的可供开展游览休闲、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等活动的特定区域。第三条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体现资源优势、地方特色和功能定位。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投资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监督和管理。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划、住建、水利、国土、农业、公安、城管、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人文历史、自然风貌、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损害和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第七条建设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规划。湿地公园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湿地公园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并且与环境保护、绿地建设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第八条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由同级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组织论证、评价。符合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并且公布。第九条土地、水域和地面附着物权属明确,并且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一)湿地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示范性;(二)湿地具有科学研究、历史文化等价值;(三)适宜开展游览休闲、湿地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湿地公园的规模,市级不低于15公顷,县级不低于10公顷。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公园规划,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湿地公园绿线控制范围和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湿地公园周边划定外围保护地带,实施建设控制管理。第十一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实施。湿地公园经确认设立公布后,申请人或者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于一年内编制完成详细规划,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实施,并且报所在地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确因保护和管理需要调整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湿地公园范围,或者撤销已经建成的湿地公园的,由确认设立湿地公园的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协同编制和实施总体规划,组织实施详细规划;(三)建立保护和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管理责任;(四)管理、维护和完善公园配套设施;(五)维护公园公共秩序,制定和实施安全应急预案;(六)标定、设立界桩、界碑;(七)设置游客须知、示意图、指示牌,公布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和服务监督电话;(八)配备、培训导游、解说和技术人员等。第十四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湿地公园内设置生态宣传教育设施,提供文明、健康、生态、环保的游览休闲等服务。第十五条湿地公园可以根据实际划分为保育区、恢复区、宣传教育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一)保育区只能开展必要的保护、监测等活动;(二)恢复区只能开展培育、恢复湿地的活动;(三)宣传教育展示区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四)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五)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接待和服务等活动。第十六条根据保护和管理的需要,湿地公园可以实行区域修复、区域关闭制度,可以限制进园客流量。修复、关闭的区域和最大客流控制人数,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主管部门确定并且公告。第十七条确需在湿地公园引入外来物种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且建立外来物种的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监控。第十八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和繁衍环境。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第十九条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第二十条湿地公园内水体的水流、水源和水面,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依据规划进行建设或者整修、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者利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禁止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倾倒固体废物或者超标排放污水。第二十一条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采摘花木、践踏花圃;(二)在未经允许的区域宿营、烧烤、吸烟;(三)在未经允许的河段或者水域钓鱼、游泳、划船;(四)未经允许使用扩音设备;(五)洗涤、漂染,乱扔垃圾;(六)损毁绿化、公共设施;(七)开(围)垦湿地,改变湿地用途;(八)取土、挖砂、采石;(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为。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和国家、省的有关标准、规范,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特征,并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实施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公园规划,调整湿地公园内农业种养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植、养殖活动,发展生态农业。因湿地公园的保护和修复需要限制湿地公园内原有生产、经营活动,给生产、经营者带来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四条湿地公园内经营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分区管理要求和公园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摆摊、设点以及在经营场所外兜售商品。第二十五条除应急抢险等执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儿童车、保洁车等非机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二十六条在湿地公园内开展公益活动,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临时举办一次性的商业性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检查、考核、投诉受理等工作制度,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二十八条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湿地水环境、生态特征、植被演替和保护类群等资源动态变化进行调查、评估和监测,建立湿地公园生态资源档案。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评估、监测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湿地功能退化或者遭破坏等情况的,应当组织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有针对性地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补充来水、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工程、技术或者综合性措施,进行保护和修复。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湿地公园捕捉陆生野生动物或者未经同意捕捞水生动物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六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摆摊、设点以及在经营场所外兜售商品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符合法定条件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四条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以及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工作实际需要。

扩展资料: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可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召开专家评审会,并在所在地进行公示,经审核后符合晋升条件的设立为国家湿地公园。

第八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00公顷,湿地率不低于30%。

国家湿地公园范围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九条 国家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省级名称+地市级或县级名称+湿地名+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一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的面积之和及其湿地面积之和应分别大于湿地公园总面积、湿地公园湿地总面积的60%。

第十二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更名、范围和功能区调整,须经国家林业局同意。

第十三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具体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谐的社区共管机制,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七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家林业局报送所在地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情况,并通过“中国湿地公园”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湿地公园年度数据。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